以案说法:单位逃税,法定代表人被判刑还要个人补税?
一、案例简介
(一)基本案情
1、郭某系A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现金收支,并负责管理会计人员及纳税申报工作。
2、A公司采取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申报或虚假申报,少缴税款99万元,超过各税种(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应纳税比例30%。
3、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郭某未补缴税款、不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二)法院判决
1、郭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万元。
2、责令郭某在判决生效5日内补缴应纳税款99万元。
二、刑事法规
1、《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七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三、法律分析
1、逃税的主体是谁?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结合税务机关认定的事实(偷逃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可知,本案的逃税主体是A公司,不是郭某本人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申报或虚假申报,少缴税款99万元。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是A公司,不是郭某本人。所以,本案法院没追究A公司的逃税罪刑事责任,是错误的。
2、郭某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A公司构成逃税罪,对A公司应判处罚金,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被判处刑罚。本案中郭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现金收支,并负责管理会计人员及纳税申报工作,理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即:被判处刑罚。郭某确实被判犯逃税罪,但理由(郭某未补缴税款、不缴纳滞纳金和罚款)不合乎法律规定。这里应是A公司未补缴税款、不缴纳滞纳金和罚款,构成逃税罪。因郭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以也构成犯罪,才对。
3、谁承担补缴税款责任?
基于前面的论述可知,逃税的主体是A公司,郭某只是因为是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已,那么补缴税款的责任肯定仍是A公司。如果让郭某补税,那就变相认定郭某是逃税的主体了。假设应补缴税款是10个亿,那不是为难郭某这个可能的“小老板”啦?
所幸的是,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仅仅维持了第一项判决内容。即:撤销了“责令郭某在判决生效5日内补缴应纳税款99万元。”,只维持了“郭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四、延伸思考
逃税罪判决生效后,A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能否要求A公司继续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罚款的法律责任?
1、个人认为,税务行政罚款,应视为被刑事处罚内容所吸收,不应再行要求缴纳罚款了。理由就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注意,个人观点认为,这里的“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为已经缴纳的行政罚款,不是已经确定但未缴纳的罚款。如果行政罚款还未缴纳,则不用缴纳,因为刑事处罚已经将行政处罚吸收;如果已经缴纳的罚款金额高于刑事审判确定的罚金,也不用退还,因为行政行为有确定性,不因刑事处罚而改变;如果已经缴纳的罚款金额低于刑事审判确定的罚金,则直接在刑事判决中确定折抵金额,未缴纳的行政罚款金额也不用再行追缴。
2、个人认为,欠缴的税款和需要承担的滞纳金,应继续由A公司缴纳。理由就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欠缴的税款,理应在刑罚执行前,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至于加收的滞纳金,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是追缴欠税的强制执行方式,也可说是占用税款的一种补偿费用,理应一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