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应对新挑战,提高存量外资的利用率,提高我国吸引外资的竞争力,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2017年12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改委、商务部四部门联合公布了《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相关解读。在今年初国务院发布“外资二十条”和 “39号文”的基础上,对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条件、享受优惠的程序和责任、后续管理、部门协调机制、不再符合政策条件的税务处理、特殊事项和执行时间作了具体规定。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优惠政策适用条件
(一)直接投资形式的界定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 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 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 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可操作性和防止不当适用的需要,通知将两种直接投资情形排除在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之外:一是除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以外的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是指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8号令)规定的投资;二是从关联方收购股权。
(二)对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
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的性质应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来源于居民企业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
(三)用于投资的资金(资产)不得中间周转
用于投资的资金(资产)必须直接划转到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不得中间周转。
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四)“鼓励类”投资项目的界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均属于优惠政策范围。
境外投资者直接投资鼓励类投资项目,是指被投资企业在投资期限内从事符合两个目录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如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投资建设工程或购置机器设备、以及开展研发活动等。
上述两个目录目前均为2017年修订版,相关部门今后如修订目录,可按新修订的目录执行。境外投资者在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优惠时,被投资企业所从事的鼓励类项目是符合当时目录范围的,今后目录修订时该项鼓励类项目即使有所调整,不影响境外投资者继续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2. 事前备案,后续管理原则
境外投资者符合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上述优惠政策适用条件规定的,可暂不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境外投资者已享受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3. 须补缴税款及豁免情形
· 收回投资须补缴税款
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 特殊性内部重组可继续享受优惠
对境外投资者通过内部重组方式处置股权的情形,《通知》明确,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待遇后发生的股权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税的优惠待遇。
4. 优惠政策执行期间
为最大限度体现政策效果,释放吸引外资的积极信号,《通知》明确,暂不征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即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以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直接投资可以适用《通知》规定。境外投资者按照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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