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登录|用户注册
繁体版 英文版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业务研讨 >> 返回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业务研讨 > 正文

【推荐】2013年税收新政以及政策解析汇总

更新时间:2013-09-19 09:41:00点击次数:8137次

1、流转环节道道征税  链条机制环环相扣


    解读条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

    文件摘要:
    一、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专家解读:根据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直销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据了解,直销企业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销员按照批发价向直销企业购买货物,再按照零售价向消费者销售货物。二是直销员仅起到中介介绍作用,直销企业按照零售价向直销员介绍的消费者销售货物,并另外向直销员支付报酬。
    第一种直销模式下,货物的所有权已经由直销企业转移给了直销员,符合现行增值税关于销售货物的规定,直销企业的销售额应按照其向直销员收取的价款确定;第二种模式下,直销员仅相当于推销员,在直销企业和消费者之间起到中介介绍作用,直销企业和直销员之间并未发生货物所有权的有偿转移,直销企业应以向消费者收取的货款确认销售额。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因此第二种营销模式下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可以区分为工资和职工福利费支出,直接将营销员界定为企业雇佣的非正式员工。

2、营改增全国推广 原政策推陈出新
 

    解读条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

    文件摘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按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

    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专家解读:与之前试点政策相比,财税〔2013〕37号文新增“广播影视服务”作为部分现代服务业税目的子目,并规范了相关税收政策,完善了征管办法。前期的“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主要是在“1+6”个行业中进行。即“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中的“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文化创意”、“物流辅助”、“有形动产租赁”和“鉴证咨询”。在此次下发的财税〔2013〕37号文中,在“部分现代服务业”中增加“广播影视服务”子目,将在全国开展的“营改增”试点的应税范围扩大成“1+7”个行业。

  试点行业营业税差额纳税政策废止,但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可扣除代收代垫金额。按照此前下发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规定,试点纳税人计税依据原则上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但因考虑到营业税与增值税、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政策的衔接问题,前期“营改增”试点政策针对一些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规定在接受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计算销售额时允许继续采取差额计算的方法。即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由于此规定既涉及原营业税政策,又与现行增值税规定不一致,导致实务中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都难以把握,也是试点地区的征管难点。而随着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这个问题将不复存在。

    也就是说,从2013年8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发生的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以及广告服务业务,其销售额中不得再扣除支付给同行业纳税人的金额,而是统一按照增值税计税方法计税。即使这部分纳税人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仍有尚未扣除的部分,也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但可以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财税〔2013〕37号同时明确,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可在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后,以其余额做为销售额。但对于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财税〔2013〕37号规定在合同到期日之前,仍应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不适用此项规定。

  前期试点政策中沿用了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政策规定,无论是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试点一般纳税人购入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对于试点一般纳税人将其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这一规定有鼓励纳税人租赁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使用之嫌。为保证增值税的不偏不倚的中性原则,此项规定在财税〔2013〕37号中予以取消。这就意味着从今年8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均可抵扣,但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除外。

  试点纳税人经常遇到的又一个难点问题是发生业务时,无法判断哪些凭证可抵扣税款,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计算上原试点政策规定的也不明晰。财税〔2013〕37号在明确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种类的同时,也相应规范了可抵扣税额的金额和计算方法:

    1、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特别提示,原《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对于进行重大调整,即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计算。而直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4、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5、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另外应注意以下两点:

  1、明确广告代理归入广告服务子目;广告的设计、策划调整到设计服务子目。则上述收入不再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2、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税优惠范围扩大到所有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均统一适用免征增值税税优惠。


3、小规模开三只能抵三,营改增征管新规出台
 

    解读条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文件摘要:(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增值税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票时,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其他栏次内容与本条第(二)项相同。

    专家点评:37号文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公告中相应明确,自2013年8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

  试点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针对前期部分试点地区反映,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中实地核查工作量大、影响办税效率以及部分税务机关审批过严、影响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为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障试点实施顺利,纳税人发票正常使用,本公告将实地核查的必经程序调整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同时明确: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审批,保证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

4、一般纳税人不重复认定 货物、劳务、服务销售额分别适用
 

    解读条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3号)

    文件摘要: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专家点评:适应营改增和税收管理的需要,财税[2013]37号对可以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情况作出例外性规定,与实施细则相关类似规定存在区别,主要体现在非企业性单位上:实施细则规定,只要是非企业性单位,即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财税[2013]37号文件则将范围收窄,只有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在以上2条规定并行的情况下,为消除税收实践中税企双方理解上的偏差,有必要发布政策性公告,以明确纳税人在该政策适用上的区别与衔接。

   纳税人按不同类别,分别适用不同的政策规定:

   第一类: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规定执行。

   第二类: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财税〔2013〕37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

   第三类: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5、小微企业再获利好,适用起征点优惠范畴
 

    解读条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文件摘要: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专家点评:小微企业最困难的其实是融资难的问题,而我国的融资担保业又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因此在“输血”问题得不到缓解的情况下,降税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小微企业发展的问题,但是降总比不降好,财税〔2013〕52号文件在减税指向可能要比减税效果要说明问题。


6、打击骗税再出重拳,先比对后抵扣地区扩围    


    解读条文:《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       

    文件摘要: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次月及第三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

   四、稽核比对的结果分为相符、不符、滞留、缺联、重号五种。

   相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也均相同。

   不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但比对的相关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同。

   滞留,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内系统中暂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留待下期继续比对。

   缺联,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结束时系统中仍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

   重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申请稽核同一份海关缴款书,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与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数据相同。

   五、税务机关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稽核比对结果,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稽核比对结果信息。

   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六、稽核比对结果异常的处理

   稽核比对结果异常,是指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

   (一)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180日内,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二)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海关缴款书,可继续参与稽核比对,纳税人不需申请数据核对。

   七、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应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稽核比对相符以及核查后允许抵扣的,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一窗式”比对项目的调整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待抵扣进项税额”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栏。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一窗式”比对项目调整为: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第5栏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税额。

   九、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专家点评: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次月及第三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

  稽核比对结果分为相符、不符、滞留、缺联、重号五种。

  相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也均相同。

  不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但比对的相关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同。

  滞留,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内系统中暂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留待下期继续比对。

  缺联,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结束时系统中仍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

  重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申请稽核同一份海关缴款书,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与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数据相同。

  税务机关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稽核比对结果,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稽核比对结果信息。

  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稽核比对结果异常,是指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

  (一)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180日内,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组织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二)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组织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海关缴款书,可继续参与稽核比对,纳税人不需申请数据核对。

7、营业税主体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解读条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

文件摘要: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专家点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62号公告)下发以后,由于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理解不同,各地执行不尽一致。本公告是对62号公告的进一步明确,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的主业为提供住宿、饮食服务,其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8、外包劳务视同自产 公司农户再获支持
 

    解读条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文件摘要: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专家点评:基层税务机关反映,一些从事畜禽饲养的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按照该模式销售委托代养回收后的畜禽,是否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请总局予以明确。

随着社会化分工的发展,传统的牲畜饲养行业经营模式已经发生了改变。据了解,“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已经被普遍采用,公司将生产环节外包给农户,负责销售与服务环节,承担农产品的大部分风险,农户完全解除了技术与市场之忧,双方组成相对完整、独立的经营模式。鉴于畜禽养殖的风险绝大部分留在企业本身,与企业自产农产品无本质区别,因此,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从农户手中回收再销售畜禽产品,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9、投资行为不征营业税,提供劳务方征营业税
 

解读条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文件摘要: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专家点评:投资方向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投入资金并承担项目风险和损益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因此,投资方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应征收营业税。投资方在协助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整治等工作的过程中,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并直接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并未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对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取得的设计费和施工费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10、解决股权转让重复征税,设定条件严苛有待改善
 

    解读条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文件摘要: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专家点评:某省几十个自然人股东以股权收购方式溢价收购某企业100%股权后,将该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原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前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缴纳了所得税。对该企业以盈余积累转增个人股本行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够明确。

   该案例中,考虑到上述转增股本的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是由原股东创造并拥有,原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事先转增股本,而是将其一并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中,新自然人股东为此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对其此次转增股本征税则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有违税负公平原则。此外,为支持企业正常重组行为,考虑到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盈余积累与股权转让所得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税收政策方面,对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前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利润分配应尽量保证税负平衡,不应由于原股东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分配而产生较大税负差异。

    实践中区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 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案例:甲企业原账面资产总额8000万元,负债3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股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合计4000万元。假定多名自然人投资者(新股东)向甲企业原股东购买该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价4500万元,新股东收购企业后,甲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4000万元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

   案例分析:在新股东4500万元股权收购价格中,除了实收资本1000万元外,实际上相当于以3500万元购买了原股东4000万元的盈余积累,即:4000万元盈余积累中,有3500万元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剩余500万元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甲企业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时,其中所转增的3500万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转增的500万元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11、实质重于形式,股权回归债权
 

    解读条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文件摘要: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专家点评: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市场(包括资本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离不开金融工具的广泛运用和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工具交易和金融产品创新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既具有传统业务特征,同时有别于传统业务的创新业务。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就这些问题,没有清晰规定,各方存在理解和认识角度不同,出现各地政策执行口径不一。鉴于混合性投资业务作为企业一项创新投资业务,已被许多企业大量运用。尤其是信托公司,开展此类投资业务甚多。因此,迫切需要研究、制定相关税收政策为之配套。

  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对此类投资业务取得回报的税务处理是不同的。权益性投资取得回报,一般体现为股息收入,按照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股息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债权性投资取得回报为利息收入,按照规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也准予在税前扣除。由于混合性投资业务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需要统一此类投资业务政策执行口径。因此,鉴于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特点,《公告》将此类投资业务,归属于债权投资业务,并要求按照债权投资业务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按本《公告》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列举了以下必须同时符合的5个条件: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包括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或固定股息等。也就是说,此类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按企业的投资效益进行分配,也不是按投资者的股份份额取得回报。投资者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的一种投资,实际为企业一种融资形式。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应当偿还本金或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赎回投资。也就是说,投资期限无论是否届满,只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需要由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的条件已经满足,被投资企业必须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后,作减资处理。

  (三)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能按投资份额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

  (五)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投资资金如果指定了专门用途的,投资方企业可以监督其资金运用情况。

  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由被投资企业定期支付利息的,投资企业应当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确定本期利息收入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本期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34号)规定的限定利率,在当期进行税前扣除。

  投资期满或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价格赎回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

  (二)当实际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本《公告》生效后,以前年度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事项,不论是按照股息收入、还是按照利息收入进行税务处理,均不再调整。没有处理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


12、政策性搬迁政策衔接时点明确
 

    解读条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文件摘要: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专家点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第40号公告)自2012年9月下发执行以后,各地在执行该文过程中反映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40号公告发布后,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由于40号公告中规定,对企业用搬迁补偿收入购置新资产,不得从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对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搬迁,原本搬迁补偿就很拮据,如果购置资产不允许扣除,这将导致企业资金紧张,影响企业搬迁进度。因此,希望对40号公告前已经确定的政策性搬迁项目,仍然允许扣除购置资产后,再计算搬迁收益。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新公告就40号公告前已经确定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做了政策调整,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的,企业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按规定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数,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此后签订搬迁协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凡涉及土地置换的,其换入土地计税成本可按被征用土在的净值,加上换入土地应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对于其他资产置换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该公告未作规定。鉴于土地置换与其他资产置换性质相同,可采取同一原则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因此,新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本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执行前的政策性搬迁项目作出特殊处理,因此,其执行时间应与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执行时间保持一致。


13、事实重于形式认定机构场所,境内境外劳务适用税率不一
 

解读条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文件摘要:一、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 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二、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    

    四、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派遣行为的税收管理,重点审核下列与派遣行为有关的资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经济实质和执行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一)派遣企业、接收企业和被派遣人员之间的合同协议或约定;

   (二)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规定,包括被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考核、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款项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被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资料;

   (四)接收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抵消交易、放弃债权、关联交易或其他形式隐蔽性支付与派遣行为相关费用的情形。

   八、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解读内容:判定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境内提供劳务纳税义务的难点在于确定外派人员的工作性质,由于通常情况下,外派人员受非居民企业派遣,与非居民企业的雇佣关系并不解除,在派遣期间主要在境内企业从事管理、技术等方面的工作,因此,在派遣期间外派人员是作为非居民企业雇员为非居民企业提供劳务,还是属于境内企业雇员为境内企业提供劳务,税企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如果属于前者,则非居民企业构成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因此,确定外派人员是否属于非居民企业的雇员并为非居民企业服务的具体标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为此,文件从对工作结果承担责任和风险、工作考核评估等方面规定了判定要素。

  首先,对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境内提供劳务从两个角度明确了构成机构、场所的判定要素,一是根据被派遣企业人员的工作结果责任和风险由谁承担,来判定派遣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与派遣企业还是与境内企业有实质联系;这是基本判定因素,与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具有原则和逻辑上的一致性,二是列举五个方面的参考因素,主要从费用支付相关的情况,考察派遣企业是否通过收取费用取得来源于中国所得,以支持第一层次的判断。 这五个方面的因素,大部分属于并列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加上前面的定性条件,就可以判定构成机构、场所和常设机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已经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派遣企业负担其中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由于不存在派遣企业负担工资、薪金或通过派遣行为取得所得的情况,因此规定此种情形不作为判断构成机构、场所的因素。

    有关构成常设机构问题。在派遣企业属于与中国有税收协定的协定国或地区居民的情况下,如果被判定为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需要根据税收协定执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和程序,包括根据协定条款具体判定常设机构是否构成,以及进行相应的备案。构成机构场所但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其取得的归属于机构场所的所得在中国不负有纳税义务。由于此公告主要针对的派遣人员在境内担任固定职务的时间通常超过6个月,因此,判断属于此种特殊情形的,必须在严格区分机构场所和常设机构概念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理由和资料,证明其虽构成机构场所但不构成常设机构,在本公告界定的外派劳务的模式下,此种构成机构、场所但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属于例外情形。

(编辑:huarui)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迎燕路70号(原同里宾馆)

联系电话:0512-63414422

传真号码:0512-63027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