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新规:合伙企业与合作办学的协定适用
更新时间:2018-03-12 11:12:00点击次数:5656次
自2018年4月1号开始执行的《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明确了与合伙企业、合作办学、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等有关的协定问题。本文结合有关规定,分析合伙企业、中外合作办学如何适用税收协定。包括以下问题:
一、合伙企业如何适用税收协定
(一)境外合伙人只有是居民,才可享受协定待遇
(二)境外合伙企业只有是居民,才可享受协定待遇
(三)有居民身份证明,不一定能享受协定待遇
(四)境外合伙企业被看穿,其合伙人享受协定待遇
二、中外办学的常设机构问题
(一)中外合作办学构成常设机构的主体
(二)中外合作办学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
一、合伙企业如何适用税收协定
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包括四个问题:
第一、境内合伙企业的境外合伙人,如何适用税收协定?
第二、境外合伙企业自境内取得收入,如何适用税收协定?
第三、拿到了居民身份证明,是否就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如果合伙企业被看穿,合伙人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一)境外合伙人只有是居民,才可享受协定待遇
对纳税人而言,协定待遇一般比较优惠,因为与没有协定相比,缔约国有条件地放弃部分征税权。但是,享受协定待遇的前提,必须是缔约方的税收居民。协定第一条“人的范围”,其规定一般是:“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中国境内合伙企业的境外合伙人,只有是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才可以享受协定待遇。
(二)境外合伙企业只有是居民,才可享受协定待遇
境外合伙企业,只有在是中国的非居民纳税人的情况下,才有享受协定待遇的问题。
境外合伙企业成为中国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满足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这两个条件是:
1、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境内有机构、场所;
2、在境内没有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只有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才可以享受协定待遇。
(三)有居民身份证明,不一定能享受协定待遇
向中国税局提交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享受协定待遇的前提。但即使拿来对方主管税局开具的身份证明,但如果未证明该合伙企业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也不能充分证明该合伙企业为税收协定意义上的缔约对方居民,不能享受协定待遇。
也就是说,既要有证明,还得有证据材料,证明确实有居民身份,不是仅仅为享受待遇,才开具的。
(四)境外合伙企业被看穿,其合伙人享受协定待遇
如果境外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被视为其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合伙人是缔约对方居民,则合伙人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举例如下:
甲国与中国有税收协定,甲国A合伙企业自中国取得股息所得100万,A合伙企业有B和C两个合伙人。甲国将合伙企业看做透明体,将合伙企业的所得,看做是B和C合伙人的所得,分别是40万和60万。如果B合伙人是甲国居民企业,则B合伙人的所得享受中国与甲国的协定待遇。
这就解决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平等享受协定待遇的问题。
二、中外办学的常设机构问题
常设机构是协定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外国企业之所以成为中国的非居民纳税人,原因就是取得两类所得中的一类:
一是经营所得,就是通过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二是被动所得,就是在境内没有机构场所,或者有机构、场所,但是取得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利息、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被动所得。所谓没有实际联系,就是股息、利息等不应归属于机构、场所。
中外合作办学的常设机构问题,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可能构成常设机构,二是时间标准。
(一)中外合作办学构成常设机构的主体
根据11号公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也就是中外合作办学,只要在境内有机构、有场所,就可能构成常设机构。
(二)中外合作办学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
构成常设机构还有时间标准,不是说有机构、场所,不管时间长短,都构成常设机构。税收协定关于常设机构的时间标准,有的是数月,有的是数天。根据11号公告,即使协定中关于时间的表述是“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也按照183天判定,即“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才构成常设机构,才有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
随着跨国税收合作的加强,税务局对国际税收的管理日益重视,纳税人应认真审视自己的经营情况,既要依法纳税,避免税法遵从的风险,又要依法节税,充分享受协定的优惠待遇。
(编辑:huaru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