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登录|用户注册
繁体版 英文版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法律法规 >> 返回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

更新时间:2018-03-09 09:15:07点击次数:4975次

海关总署第237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于广洲

  2018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九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编辑:huarui)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迎燕路70号(原同里宾馆)

联系电话:0512-63414422

传真号码:0512-63027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