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5]120号《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股东借款是许多公司面临的现实问题,年报中经常会有其他应收款——股东借款,实务中如果公司累计盈利,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税务机关如果要求企业视同分红,补个税,企业往往无话可说,毕竟文件规定很明确。如果企业累计亏损,即帐面无利润可分,存在其他应收款——股东借款时,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视同分红吗?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其实并不一致,存在许多差异,以下为一判例,也许能从法律层面说明一些问题。2016年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公司)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分众公司为股东卞某购买了八套房产,其所有权登记在股东卞某名下,税务部门认为股东卞某向分众公司借款,在借款纳税年度终了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应该视同分红。1、分众公司2015年分众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无可供分配的利润;2、分众公司并未分红,不存在应扣未扣税款,税务机关不应对其处以罚款;3、不是分众公司主动为股东卞某买房,而是公司自己想买房,但是钱不够,所以卞某代支了一部分购房款,后来分众公司没有钱偿还给卞某代支的房款,就放弃购买,房子后由卞某购买;分众公司为股东卞某支付八套房产,所有权登记在股东卞某名下,分众公司以企业资金为股东支付房款,依法应视同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应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其他应收款中的股东借款,未在该纳税年度内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所述依据不足,根据税务相关文件规定,应该视同分红。2010年初,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公司),分别借款给三个股东,以上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三个股东于2012年5月归还了借款。2017年2月28日,安徽省黄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稽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博皓公司个人股东于2010年共从公司借款870万元,至2011年末尚未归还,且未用于生产经营,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应计征个人所得税;博皓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未代扣代缴税款,税务机关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税款174万元,并对博皓公司处以罚款87万元;博皓公司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博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作出的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博皓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税收违法行为已经确认,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处以税收违法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虽然博皓公司在税务机关查处后预缴了部分税款,但因博皓公司应扣未扣税款发生在2011年末,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将该预缴的税款认定为已经履行代扣代缴的数额并无不当。1、如果股东在12个月内已经归还,即使以后再借,也会被认定为不超过12个月;2、即使不满12个月,如果纳税年度年底未归还,税务机关仍然有权视同分红;3、如果是其他关联方借款,要分三种情形,一是股东直系亲属,应该还是要被视同分红;二是非直系亲属,目前没有明确条款规定,但随着征管技术的加强,有可能会被反避税,视同直系亲属;三其他非自然人关联方,如果有限公司等,应该不在视同分红范围以内。财税(2016 )36号: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个人在所投资企业的其他应收款年末大额挂账,可能被视同企业向个人提供贷款服务,没有利息收入也要视同销售,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认利息收入。问题: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股东,从公司账上借取款项,款项长期挂“其它应收款”。此业务所得税如何处理?答:如地税部门已确认为股利分配并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企业可不确认利息收入;(1)公司有贷款的,与“其它应收款”金额相当的贷款的利息支出不予税前列支;(2)公司无贷款的,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认利息收入。
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5]120号《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股东借款是许多公司面临的现实问题,年报中经常会有其他应收款——股东借款,实务中如果公司累计盈利,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税务机关如果要求企业视同分红,补个税,企业往往无话可说,毕竟文件规定很明确。如果企业累计亏损,即帐面无利润可分,存在其他应收款——股东借款时,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视同分红吗?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其实并不一致,存在许多差异,以下为一判例,也许能从法律层面说明一些问题。2016年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公司)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分众公司为股东卞某购买了八套房产,其所有权登记在股东卞某名下,税务部门认为股东卞某向分众公司借款,在借款纳税年度终了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应该视同分红。1、分众公司2015年分众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无可供分配的利润;2、分众公司并未分红,不存在应扣未扣税款,税务机关不应对其处以罚款;3、不是分众公司主动为股东卞某买房,而是公司自己想买房,但是钱不够,所以卞某代支了一部分购房款,后来分众公司没有钱偿还给卞某代支的房款,就放弃购买,房子后由卞某购买;分众公司为股东卞某支付八套房产,所有权登记在股东卞某名下,分众公司以企业资金为股东支付房款,依法应视同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应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其他应收款中的股东借款,未在该纳税年度内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所述依据不足,根据税务相关文件规定,应该视同分红。2010年初,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公司),分别借款给三个股东,以上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三个股东于2012年5月归还了借款。2017年2月28日,安徽省黄山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稽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博皓公司个人股东于2010年共从公司借款870万元,至2011年末尚未归还,且未用于生产经营,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应计征个人所得税;博皓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未代扣代缴税款,税务机关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税款174万元,并对博皓公司处以罚款87万元;博皓公司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博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作出的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博皓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税收违法行为已经确认,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处以税收违法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虽然博皓公司在税务机关查处后预缴了部分税款,但因博皓公司应扣未扣税款发生在2011年末,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将该预缴的税款认定为已经履行代扣代缴的数额并无不当。1、如果股东在12个月内已经归还,即使以后再借,也会被认定为不超过12个月;2、即使不满12个月,如果纳税年度年底未归还,税务机关仍然有权视同分红;3、如果是其他关联方借款,要分三种情形,一是股东直系亲属,应该还是要被视同分红;二是非直系亲属,目前没有明确条款规定,但随着征管技术的加强,有可能会被反避税,视同直系亲属;三其他非自然人关联方,如果有限公司等,应该不在视同分红范围以内。财税(2016 )36号: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个人在所投资企业的其他应收款年末大额挂账,可能被视同企业向个人提供贷款服务,没有利息收入也要视同销售,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认利息收入。问题: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股东,从公司账上借取款项,款项长期挂“其它应收款”。此业务所得税如何处理?答:如地税部门已确认为股利分配并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企业可不确认利息收入;(1)公司有贷款的,与“其它应收款”金额相当的贷款的利息支出不予税前列支;(2)公司无贷款的,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认利息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