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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代、律师、审计、评估面临大洗牌!
更新时间:2018-07-13 16:18:00点击次数:4716次字号:T|T

昨夜,证监会重磅颁布《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3号》

内容就是对中介机构被证监会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证监会是否继续受理该机构业务,进行了明确的书面规定!

之前实际执行过程中,陆陆续续都有被立案的中介机构被暂停受理材料的先例,早点的有西南证券等券商被停牌,最近的有六大会计师事务所被集体停止受理业务等等。

但是对于如何暂停、暂停的触发条件和范围,一直没有明确的书面规定。

前不久颁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也只是语焉不详地说了同类业务暂停受理。

而至于何为同类业务,还是有不同理解。

比如同样是审计,审计IPO时被立案调查了,还不能申报定增?还不能做公司债?

昨夜,石破天惊!证监会给出了权威解释!

凡是需要证监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都属于“同类业务”。在同类业务范围内,一单被罚,所有业务暂停!

换句话说,一家证券服务机构因为IPO业务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过程中的,这家机构提供服务的定向增发、公开增发、配股、IPO、可转债、可交债、公开发行公司债、需要证监会核准的重大资产重组业务,全部停牌!不予受理!

而非公开发行公司债、不需要核准的重大资产重组,不属于需要行政许可的业务,则不受影响。

总体来说,尽管没有100%连坐,但是严格程度还是大大超出预期!

这意味着一家证券服务机构,只要有某一个须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被证监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那其他所有的在各类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

  • 如办理行政许可申请未被受理的,将不予受理;
  • 如办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正在审查的,将被中止审查!

举个栗子,按照该25号公告的要求,如一券商因IPO业务违规正在被证监会调查,该券商其他的IPO、增发、债券发行等各类需要证监行政审批的申请如未受理的将不予受理;如在审查中的将被终止审查。

而且这个针对的不仅仅是券商,还有证券服务机构,也就是说律所、会所、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等,一个也跑不了!

虽然立案调查结束后,就会恢复受理,但是机会不等人,多少客户就此流失是可以预期的!

而且最最要命的是,一个业务被查,就会造成整个业务条线全面陷入瘫痪!

而且,今天证监会的通稿中,还留了这样一个兜底的“指导意见”:

即使涉案行为与其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同类业务,但对市场有重大影响的,我会也将依法不予受理或中止审查其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文件。

由此也可以看到,当前证监会继续贯彻落实依法全面从严执法原则,不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市场秩序的决心...

券商、会计师、律师,即将迎来残酷的大洗牌!

以下为证监会公告全文:

近期,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自2018年4月23日起施行。按照依法全面从严监管的要求,我会不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整治市场乱象,依法查办了一批违法违规案件,对多家涉案的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了立案稽查措施。根据《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且涉案行为与其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同类业务”的情形下,我会将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中止审查相关申请材料的决定。近来,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向我会咨询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如何适用上述条款中“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

对此,我会予以高度重视,并组织力量做了认真研究。结合前期修改《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考虑,证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3号》,统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理解与适用:一是证券服务机构在非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调整范围,不适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二是证券服务机构在各类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按照同类业务处理,适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需要强调的是,根据《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的,即使涉案行为与其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同类业务,但对市场有重大影响的,我会也将依法不予受理或中止审查其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文件。下一步,我会将继续贯彻落实依法全面从严执法原则,不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3号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证监会令第138号,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3号》,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且涉案行为与其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同类业务”的情形下,我会将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中止审查相关申请材料的决定。近来,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向我会咨询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如何适用上述条款中“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为明确《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有关规定,现就《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证券服务机构在非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调整范围,不适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

二、证券服务机构在各类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按照同类业务处理,适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huarui)